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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

    信息发布者:红兴村
    2017-04-23 10:21:32   转载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增加集体积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村民小组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社区性经济实体。
      第四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资产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授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并提供服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建设兵团系统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其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接受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可以分离。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范围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水面、荒地、荒山、滩涂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形式的固定资产;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办的企业和事业资产、兼并的企业资产及其形式的新增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联合举办的各种形式的企业和共同兴办的各项事业中,按照出资额或协议应占有的资产及其新增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形式的林木、牲畜、畜草等资产。
      (六)国家和有关组织、个人无偿资助的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有价证券和债务;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资产所获得的承包金、租金、土地、草场补偿费等各项收益;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知识产权;
      (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国有资产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之间应明晰产权,禁止互相平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公、挪用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
      对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八条 经营和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应当遵循保值和增值的原则。生产性固定资产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提取折旧。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对其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资产实行承包、转让、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及其经营形式。实行上述经营形式,集体所有权不变。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和收益分配权。
      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经营者应当履行管理、保护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义务。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效益的原则,合理确定承包费或租金,并依法签订承包或租赁合同。禁止利用职权随意压低或抬高指标发包、出租和解除、变更合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承包(承租)经营者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承包费和租金。有偿付能力的经营者长期拖欠承包(承租)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单位有权终止承包(承租)合同,收回由其承包(承租)的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并由承包(承租)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企业、农业机械、机动地、林地、草原、鱼塘、果园等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参股、联营、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必须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工作由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组织。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可以折股到户,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股分红,但股本的集体所有权不变,不得抽股,不得以股抵债。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金的投放,必须实行抵押、担保和借款合同及投放前调查、投放后检查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的使用应实行短期、小额、高效的原则,优先解决当年生产流动资金的不足。
      第十五条 原大队、生产队提留的公积金、生产费基金以及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的机具、牲畜、林木等集体财产折价款,必须用于发展生产。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在不改变所有权前提下,可以按照自愿互利、内部融通、有偿使用的原则,由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强令农村合作基金会投放资金或为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帐目,接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投资项目,包括乡村道路、公共福利、文化、卫生等设施建设;
      (四)主要资产的处置;
      (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使用制度,建立固定资产帐册,定期盘点,对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帐实相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经营的农工副产品、半产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等,应当确定专人保管,建立健全入库、出库、保管、领用制度。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现金管理实行钱帐分管,非出纳员不准管理现金;
      (二)会计、出纳要定期核对帐目,做到帐款相符;
      (三)集体提留统一由财会人员收取,并出具收据;
      (四)不准公款私存或个人挪用;
      (五)出纳员必须遵守库存现金限额,不得坐支,不得以白条子顶库;
      (六)严格开支审批手续,对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开支,财会人员有权拒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其离任或更换应征得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编制年终财务决算时,必须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债权、债务,兑现承包、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单位的资产或财务组织进行审计: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离任时;
      (二)年终财务决算时;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提出要求时;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提取资产折旧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相当于一个月至两个月的工资或报酬额的罚款。
      (二)利用职权随意压低或抬高指标发包、出租的,承包、租赁合同无效,对直接责任者处以压低和抬高金额的20%以下罚款。
      (三)侵占、哄抢、私分、挪用、挥霍浪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责令退回,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对有关责任者处以违法金额的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平调或以其他方式无偿占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责令全部退回,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工资或报酬额的罚款。
      (五)非法干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管理和使用,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损失金额10%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尚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或村的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或村民委员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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